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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論文發表范文簡述憲法對國家經濟干預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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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國家是迄今為止人類所能知道的最為有效與合理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1997 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發展目標后,許多學者提出我國應該實現憲政。學者們在憲政內涵的界定上還未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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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憲政與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內涵的界定

  1.憲政及憲政觀念的變遷

  憲政國家是迄今為止人類所能知道的最為有效與合理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1997 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發展目標后,許多學者提出我國應該實現憲政。學者們在憲政內涵的界定上還未達成共識。

  張千帆教授認為:“憲政是一種政治運作法律化的理念或者理想狀態,其基本核心在于要求所有的權力行使都被納入憲法的軌道并受到憲法的約束,認真對待憲法,把憲法真正作為法———更高的法,并控制所有的政府權力———包括立法權力,國家就實現了憲政。 ”

  錢富臣教授則通過對國外憲政歷史的分析指出憲政的基本內涵包括法治、人民主權、民主、分權與制衡、人權等五個方面。筆者認為憲政是以控制國家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為基本目標,實行以憲法為基礎的依法治國的政治制度。 憲政以憲法的存在為前提,以控制國家權力運行和建立民主政治作為基本任務,以保障人權為基本價值目標。

  英國是憲政的故鄉, 宗旨在于限制王權的 1215 年自由大憲章是英國憲政的起點,是當時兩大政黨集團相互斗爭的結果。 以“消極憲政” 為本質的自由主義憲政觀構成了近代憲法的基本制度和主要內容。 自由主義憲政觀實質是要打造一個“有限政府”。

  由“消極憲政”向積極憲政轉型發端于美國 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的進步運動。 “消極憲政”主張限制國家權力,認為干預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隨著現代工業社會的發展,過度競爭帶來的市場壟斷、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問題日趨嚴重。占統治地位 100 多年的斯密自由市場經營論為中心的經濟自由主義學說讓位于凱恩斯的經濟干預主義。許多學者提出發揮國家權力對經濟干預以解決社會問題。

  這一時期,西方國家注重發揮權力的能動性,加大對經濟干預力度,國家權力在經濟運行中的作用更為重要。 憲政理念也發生了轉型,強調國家適當干預,以建立正義的市場機制和實現社會公平。

  2.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含義與基本特征

  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是指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國家為克服市場失靈、維護公共利益和保障市場主體經濟權利,而對市場經濟關系進行干預和管理的新型權力。

  包括三種基本類型:①市場規制權。

  市場規制權是國家公共機關在特定情形下依法享有的一種直接限制市場主體的權力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公權力。市場規制權從具體領域來看主要包括對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消費者權利行為的規制權。

  ②宏觀調控權。

  宏觀調控權是國家宏觀調控機關可以運用經濟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對國民經濟的運行進行調節與控制的權力,包括宏觀決策權、宏觀調控執行權和宏觀調控監督權。

  ③社會分配權。

  社會分配權也可稱為國家分配權,指國家作為一種特殊的政治經濟實體,為了自我運行和特定社會公共利益而借助強力對社會資源和國有公共財產在私人和國家之間,以及各個社會成員之間進行初次分配與再分配的權力。

  國家市場經濟干預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①根本性。

  國家市場經濟干預權是對整體性經濟關系的調控和干預,其目標在于保持市場有效競爭、經濟總量關系協調和社會分配公平,關涉到廣大公民市場權利和民生利益,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具有根本性和整體性。

  ②公益性。

  國家對市場經濟干預并不是事無巨細,而是只對關系到全局性、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進行干預,維護多數市場主體共同利益,以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

  ③有限性。

  從憲政來看,控制國家權力是現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范圍與強度以市場失靈范圍和程度為依據,不能超出其法定的權力范圍。 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必然是一種適度的、有限的權力。

  從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內涵與特征的分析中可以發展,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是一種根本性的、 與公民權利直接相關的,對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極為重要價值的權力。 從憲政與憲法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性質來看,國家干市場經濟權應該由憲法進行規范。

  二、憲法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必要性

  1.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是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

  1999 年憲法修正案第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是:法律在整個社會調整機制與全部社會規范體系中屬于主導性地位,法律規范具有最高的地位;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一切權力均來源并受制于法律,任何主體沒有法外的權力。 建設法治國家是時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國,首先要把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各級政府及其官員自身擺在法治客體的首要位置,而不是超然地游離于法治客體之外。規范國家干預市場權,是法治國家建設的應有之義和成敗關鍵所在。有效規范和控制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是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本問題。

  2.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保障其正當行使的要求

  國家權力如沒有剛性的制約將導致悲劇,這不僅由于權力無限膨脹必然越來影響到公民權利,而且對于執政者來說,最終也將同樣使其自己墜入萬劫不復的深淵。 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才能克服權力內在缺陷和保障其正當行使。市場失靈需要國家干預,但是國家干預也會出現國家失靈的弊病。有時,國家干預甚至是市場失靈引發的原因。國家干預市場權的腐敗、尋租、濫用等行為,是引發國家失靈的關鍵性因素。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有利于克服其行使中的種種問題,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3.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是保護市場主體權利的需要

  權力具有合法侵害能力和處分公共產品的能力,而面對此類公權行為,公民不得以原來的權利為抗辯。基于其本性,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極易侵害市場主體權利。保護作為被干預者的市場主體權利是市場經濟存在與發展的前提,也是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基礎。憲法既要促進國家治理,又要保障公民權利,而且保障公民權利的重要性正逐步突顯。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行使,有利于保護市場主體權利。

  三、國外憲法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規范

  1.授予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

  權力從何而來,是政治學和法學等研究的重要問題。 資產階級學者普遍承認并論證了“主權在民”的權力根據。 社會主義憲法基本都規定“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通過憲法授予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在此基礎上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進行規范,是許多國家憲法的基本模式。如《韓國憲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為防止市場支配和經濟力出現濫用情況,國家可以對經濟進行規制和調整”。 《意大利憲法》第 47 條規定:“共和國獎勵和保護各種形式的儲蓄,并規定調整和監督信貸事業”,該條確立了國家對金融市場的干預權。

  法國憲法第 34 條規定了議會具有干預市場經濟立法權:“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 ,稅率和征收方式 ,貨幣發行制度”和“企業國有化以及公營企業轉為私營企業的所有權的轉移”的準則。 俄羅斯聯邦 1993 年憲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在俄羅斯聯邦,保障經濟空間的統一,商品、服務和財政資金的自由轉型,支持競爭和經濟活動的自由”,該條確立了國家在社會保障、統一市場方面的經濟干預權。

  2.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主體、原則與方式等

  任何非整體的權力都是由一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體行使的,權力主體的差異性決定如要保證權力的統一性 ,就必須對權力的行使進行規范。 法國憲法第 34 條規定了議會的市場經濟立法權,包括“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貨幣發行,企業國有化以及公營企業轉為私營企業的所有權的轉移”。而美國憲法在1803 年最高法院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后,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違憲的法律進行司法審查的慣例,奠定了最高司法機關在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角色。 《德國基本法》109 條第 2 款規定了國家干預經濟權行使的基本原則 :“聯邦和各州編制預算時,應考慮整體經濟平衡的需要”。根據這一憲法條款德國頒布了《經濟穩定與增長促進法》,對國家干預經濟權行使原則進行具體規定。

  3.規范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義務

  國家行使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應在法律限度內,以充分保護和尊重市場主體權利為目標,不得侵犯市場主體的正當權利,否則就應承擔一定法律后果。 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第4 條規定:“凡未經國會批準,借口國王特權,為國家征收,或供國王使用而征收金錢,超出國會準許之時限或方式者,皆為非法”。 《韓國憲法》第119 條規定“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以尊重個人和企業在經濟上的自由與創造為根本”。有些國家的憲法則通過規定公民經營自由的方式來確立國家干預權行使的義務。 《南非共和國憲法》第22 條規定:“每個公民有權選擇自己的貿易、 專業或職業的自由”。

  四、我國憲法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規范現狀與完善

  1.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規范現狀

  我國憲法對國家干預經濟權力的規范也經歷了從無到有和逐步發展的過程。 20世紀80 年代初,我國還處于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起步階段,市場失靈還沒有突顯,1982 年憲法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沒有規定。 1992年中共十四大正式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目標。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所帶來市場失靈問題的突顯,日益需要國家加強對市場經濟的干預,有關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憲法規范逐漸出現。 1993 年的《憲法修正案》第 7 條規定了國家對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1999 年第三次憲法修正案第 14 條規定了我國基本分配制度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正案第21 條規定了國家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監管權:“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 23條規定了國家的社會分配權:“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2.對國家干預權力規范存在問題與完善

  以上憲法規則規定了我國國家干預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權、市場監管權和社會分配權,為克服市場失靈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法的依據和保障。 但是,我國憲法在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規范上存在問題:

  ①憲法并沒有規定國家的市場秩序規制權,影響到國家對壟斷、不正當競爭、產品質量等市場秩序規制的合法性依據,也影響到這方面經濟法律制度的完善。

  ②憲法對宏觀調控權和社會分配權規定不夠全面。 在宏觀調控權方面,憲法沒有規定國家宏觀調控行使方式和原則。在社會分配權上,憲法只規定了社會保障干預權,而沒有規定社會分配領域其他干預方式和干預權,也沒有規定公民社會保障權的保障機制。

  ③憲法沒有規定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的行使主體。權力分立和權力制約是保障權力有效運行的基本規律,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也應該在國家干預主體之間進行權力的合理分工和制衡,以保障權力有序和正當運行,而我國憲法對此沒有作出規定。

  ④憲法缺乏對國家干預經濟權運行方式的規范。憲法缺乏就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范圍、原則與義務等規定,也沒有明確規定市場主體的營業自由權。

  針對憲法對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規范方面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憲法應從以下方面完善:

  ①規定國家具有為克服市場失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對市場秩序的規制權。規定為統一市場、保障公平自由競爭,國家有權對市場不正當競爭、壟斷行為進行規制。

  ②在宏觀調控上,規定國家基于穩定經濟和促進就業可以采取產業政策、財政、稅收、金融等手段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在社會分配權上,規定國家為減少貧富差距、促進社會公平等可通過稅收、轉移支付、對口支援等方式進行再分配,并依據國情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鼓勵個人和單位從事慈善事業,并建立公民社會保障權的保障機制。 完善公民社會保障權的救濟機制。

  ③規定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國務院、最高司法機關等在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方面的具體權限,并在此基礎上確立國家干預經濟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分別由不同國家機構行使。 構建起相互協作和相互制約機制,為我國中央政府、全國人大及常委會、最高司法機關在國家干預市場經濟中的分工與合作奠定基礎。

  ④明確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原則和方式,規定其以維護公共利益和保障市場主體經營自營為目標。 明確規定市場主體的經營自由權,規定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只有在基于公共利益才能對市場主體的經營自由進行限制,從權利保障角度劃定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權行使范圍。 ⑤規定國家干預經濟權行使責任,規定公民和市場主體因國家干預經濟權不當行使或不作為, 而有權通過檢舉、控告等方式要求國家干預經濟權行使者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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