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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出臺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環境犯罪的認定具體化、有毒物質管制嚴格化、提供虛假環境證明與修改環境質量監測系統數據等入刑明確化。在這些內容的背后,體現了立法理念上人類中心主義的弱化、保護法益上生態法益的納入、罪過形式上過錯推定原則的考量。下面文章以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為基礎,分析環境刑事立法的發展方向,以提高依法懲治該類犯罪成效,推進我國的生態文明建設。
關鍵詞:環境犯罪,立法理念,生態法益,過錯推定
環境與人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更與社會發展有著密切的關系。近年來,國家高度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實行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呼之欲出。為了懲治環境犯罪行為,自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來,最高司法機關就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先后三次出臺專門司法解釋,并且每次都是對上次的重大修訂,這在司法解釋史上是不多見的①。
1解讀:司法解釋對環境犯罪的細化
關于環境刑事立法的司法解釋,是從單獨由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具體應用開始的,其目的是“準確適用法律、遏制環境污染犯罪多發勢頭,推動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嘗試”[1]。2013年、2016年的司法解釋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做出,內容也隨之發生了重大變化:由單純的5條增加為13條,直至如今正在實施的18條。具體而言,這些顯性修改可以歸結為如下內容。
1.1污染環境罪認定具體化
對環境犯罪立法的重大修訂,始于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該修正案將刑法原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為“污染環境罪”。從司法解釋變更的內容來看,主要圍繞如何細化“嚴重污染環境”進行的:2006年司法解釋認定因“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包括3種情形,2013年司法解釋認定的“嚴重污染環境”包括14種情形,2016年司法解釋列舉了18種。
這些行為不但包括對飲用水源地、自然保護區、森林、土地等環境要素的保護,而且還包括排放重金屬與危險廢物、自動監測數據造假、造成人身傷害的行為。更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是,將“生態環境損害”納入“嚴重污染環境行為”,這意味著即使沒有人身、財產損失,如果生態環境損害達到一定程度,同樣可以構成犯罪。這與國家《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提出的“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以損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確定賠償額度;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遙相呼應。2016年司法解釋還列舉了“后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免除刑事處罰”“罪名競合”的具體情形。
1.2有毒物質管制嚴格化
有毒物質是指通過“接觸、吸入與食用等方式進入人的機體,并對人的機體產生危害作用,引起機體功能或器質性暫時或是永久的病理變化的物質”[2]。從發病機理上來說,有毒物質通過呼吸道、消化道或者皮膚進入人的機體,損害機體的組織與器官并與之發生生物化學或生物物理的作用,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發生紊亂或者功能發生病理變化,從而造成人身損害甚至死亡。
在2016年司法解釋中,除了將污染環境罪認定具體化之外,最大的變化就是將有毒物質管理嚴格化:首先,明確“有毒物質”內容。2016年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有毒物質”分為危險廢物、《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與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等4類;其次,有毒物質的嚴格管理。
在一定區域或者以特定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或者一定的期限內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受到兩次行政處罰的,可以構成污染環境罪。在人口集中地區或者限期整改期間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屬于從重處罰情節。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屬于共同犯罪。
1.3提供虛假環境評價證明、修改環境質量
監測系統數據等入刑明確化環境中介機關的評估行為、環境質量監測數據與環境信息聯系密切,而環境信息又是政府環境決策的核心,直接關系到人們的生產生活與社會發展,現有環境保護法律體系設置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對此予以規范。設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中介機構對影響環境的項目進行客觀評價、提出相應對策,從而為政府環境決策提供科學依據。它是環境法預防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接受項目委托之后,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完成環境影響評價行為。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實施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行為,2016年司法解釋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而2006年、2013年司法解釋均無規定。
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是指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環境監測機構通過技術手段監測污染物含量、分布等客觀情況,并進行觀察、分析與評估對人與社會影響的制度。設置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技術規范分析、研判人類活動與環境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重點排污單位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行為,2016年司法解釋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或者污染環境罪論處,而2006年、2013年司法解釋均無規定。
2展望:環境刑事立法發展方向分析
司法解釋是最高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審判或者法律監督機關工作中的具體法律應用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①。“由于立法規定之粗疏、法官能力之不足與判例制度之缺位”[3]等原因,司法解釋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從功能上說,司法解釋可以有效彌補現行法律存在的漏洞與缺陷,增強法律適用的可操作性,并為立法機關出臺新法奠定基礎。2016年司法解釋與2006年、2013年司法解釋相比,內容上做了較大變更。在這些內容變更的背后,可以發現環境犯罪的立法正在作如下調整。
2.1立法理念:人類中心主義的弱化
在1979年之前,我國環境刑事立法處于探索階段①。在這一階段,環境刑事立法缺乏正式的立法淵源,數量極少并且分散。人們的各類活動作用于環境的主要目的就是發揮其經濟價值、滿足人們的生產生活需要,刑法沒有將環境法律關系納入調整范圍。究其原因,雖然當時環境資源遭到一定破壞,但在當時是并沒有威脅人們的生產、生活利益,借助刑法保護環境并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1979~1997年屬于環境刑事立法的確立階段。這一時期環境刑事立法雖然數量較多但較分散,且刑法典并沒有將環境犯罪予以專門類型化的方式立法。
分析這些法律規范涉及罪名(例如,決水罪、盜伐林木罪等),往往都與人的財產、人身利益直接相關,并不涉及環境本身利益的保護;1997年至今屬于環境刑事立法發展階段。環境刑事立法呈爆發式增長,修正后的刑法典設置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專門章節,刑法修正案(二)、(四)、(八)對環境犯罪進行修正,尤其是2006年、2013年與2016年出臺的司法解釋,對于審理環境犯罪案件、探索環境資源保護提供了指引。立法理念是立法者對立法的認識、思想、意識、理論的觀點與看法總和。
立法者總是在一定的立法理念指導下,具體化為一定的法律規范來指導人們的行為。縱觀中國環境刑事立法的發展歷程,1997年以前,環境刑事立法的首選是最大限度實現環境的經濟價值、保護人的人身與財產利益,開發利用環境資源被視為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合理、正常的行為,是一種必要的代價,刑法、附屬刑法沒有或者極少規定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也就順理成章。在1997年之后,雖然立法數量急劇增加,仍然沒有脫離首要保護人的人身與財產利益的窠臼,與環境自身利益沒有直接關系。
在立法中將人的利益作為價值原點和道德評價的依據,屬于典型的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在這種價值觀指導下形成的環境刑事立法理念,“通過保護人和財產來間接保護環境,忽視了生態環境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從而難以起到預防、控制環境犯罪的功能”[4]。而2016年司法解釋已經開始弱化這一立法理念,例如,污染環境犯罪規定,若實施傾倒危險廢物、處置含重金屬的污染物等行為,即使沒有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同樣構成污染環境罪。即污染環境罪不再把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作為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表明立法者原有的人類中心主義立法理念開始弱化。
2.2保護法益:生態法益的納入
法益即為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的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權益[5]。雖然法益理論完全屬于舶來品,但由于其能夠較好地解釋刑法基本理論而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同。根據法益所屬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社會法益是以特殊形式表現出來的個人法益的集合,是個體生存、國家發展所必需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環境資源本身除了具有經濟利益之外,還具有生態利益。生態利益因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具有社會法益的屬性。由于刑法忽視生態利益的保護,從而導致破壞環境資源行為得不到刑事制裁,也是現實中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之一。
2016年司法解釋把生態法益納入了保護范疇,主要表現在:第一,污染環境罪客觀要件的明確化。2016年司法解釋關于污染環境罪的客觀要件表現形式之一為“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表明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已經從原來單純保護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個人法益,開始向保護環境的生態法益轉變;第二,環境影響評價、修改環境質量監測系統數據定罪入刑。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接受委托之后,掌握本區域或者委托機構的規劃、建設項目基本情況,應當客觀分析該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影響。如果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就會直接降低社會對中介組織及其人員的基本信賴,擴大了破壞生態環境的風險。環境質量監測系統能夠準確及時反映特定區域、時間階段環境質量狀況,從而為做出正確環境決策提供依據。如果行為人修改環境質量監測系統,意味著該行為對生態安全與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雙重侵害。
2.3罪過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的考量
罪過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所持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其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的心態,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6]。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相對自由意志上產生危害社會行為所持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是追究刑事責任主觀依據。
從我國環境犯罪罪過歸責原則發展歷程來看,經歷了從結果責任到過錯責任的過程。1979年刑法典中沒有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條款,不涉及罪過形式;1997年刑法典修改中增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第338條規定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①,在罪過歸責上屬于過錯責任。環境犯罪從最早沒有納入刑法典到設置專節規定,“既是我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我國刑事立法和環境立法日益成熟的表現。”[7]《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進行了重大修改,罪名也相應變更為“污染環境罪”。對于該罪的罪過形式,存在過失說、故意說與混合罪過說三種觀點[8],2016年司法解釋將“嚴重污染環境”細化而無主觀要件的闡釋,更增加了探討的價值性。
本人認為,就污染環境罪的罪過歸責原則而言,不是傳統意義上的過錯責任而是過錯推定責任②:第一,《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因為“違反國家規定”即為一種過錯,隱含了現有法律規定對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的非難性的價值判斷,只不過這種過錯不是明確要求行為人必須持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而是在客觀要件強調“嚴重污染環境”,屬于“客觀歸錯”;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將原刑法第338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是為了降低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入罪門檻、增強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以應對日益嚴峻的環境保護形勢”[9]。
在罪過形式上,不再糾結其主觀形式“故意”“過失”,只要實施某些污染環境的行為或者造成危險即可成立犯罪,更有利于懲罰環境犯罪行為,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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